经院发〔20182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学校和教职工合法权益,妥善处理学校内部劳动、人事争议,保障学校正常的教学、科研和工作秩序,促进学校管理和改革的顺利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湖北省人事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调解劳动人事争议的具体范围:

(一)有关执行、变更、解除、终止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有关录用、调动、辞职发生的争议;

(三)有关工资、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

(四)有关女职工特殊保护问题发生的争议;

(五)有关因工和非因工病、伤残、死亡和待聘、退休、社会保险和生活福利待遇方面发生的争议;

(六)关于奖励、惩处发生的争议;

(七)其它有关劳动人事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凡与学校签订聘用合同的教职工和学校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为当事人双方。发生劳动人事争议时,当事人应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向校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当地政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教职工一方,人数在三人以上,并且具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

凡与本校二级单位、法商学院、独立实体签订聘用合同的教职工和聘用方为当事人双方。发生劳动人事争议时,由本单位二级工会依照本规则进行调解。

第四条 处理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应合法、公正、及时,依法维护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本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是调解学校内部劳动人事争议的组织。主要职责是:负责调解本校内部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调解工作;调解委员会在本校工会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接受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有关政府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的人员组成:
(一)学校代表;
(二)校工会代表;
(三)教职工代表;
学校代表由学校法定代表人指定,教职工代表和校工会代表由校工会委员会指定。用人单位代表由用人单位推举。各方指定和推举的代表必须依法参加调解。校工会是学校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委员会设在校工会。调解委员会主任由校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为学校非常设机构。在调解申请人提出调解申请后,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根据申请人提出调解的具体情况,由校工会提出人员组成建议,并与学校法定代表人协商确定。调解委员会人数为奇数。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应设立秘书一人,负责调解工作的记录、登记、调解书的制作、档案管理等工作。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成员应由熟悉劳动法律知识、相关政策,具有一定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办事公道、为人正派、密切联系群众的人员担任。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一条 校调解委员会的权利:

(一)有权决定劳动争议的受理、立案;

(二)有权向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

(三)有权监督检查调解协议的执行。

第十二条 当事人的权利:

(一)申请调解、提出调解要求;

(二)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同意或拒绝参加调解;

(三)双方当事人有权接受或拒绝调解意见;

(四)不经调解,有权直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五)如果校调解委员会不受理调解申请,当事人有权要求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当事人承担的义务:

(一)如实陈述劳动人事争议的案情,提供与争议有关的主要证据;

(二)不得捏造事实,提供虚假证据;

(三)配合校调解委员会的调查和取证工作;

(四)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但不得无理纠缠;

(五)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自觉执行;

(六) 遵守调解纪律、尊重对方当事人的权利。在调解过程中,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十四条 校调解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要求其回避:

(一)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十五条 申请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的当事人以书面方式向学校工会提出调解申请,并提供三方面的内容:

(一)争议对象、争议问题;

(二)申请调解要求达到的目的;

(三)申请调解依据的事实、理由和主要证据。

第十六条 受理:

校工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即组成争议调解委员会,按下列内容进行审查,确定是否受理:

(一)是否属于劳动争议,不是劳动争议(如民事纠纷)不予受理;

(二)调解申请人是否为直接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不是劳动人事争议的直接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不予受理;

(三)是否已经过仲裁或法院判决,凡经过仲裁或法院判决的不予受理。

(四)是否为本规则规定的调解范围。

校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给予是否受理的答复。校调解委员会应将受理决定口头或书面通知调解双方当事人。

第十七条 调查:

()向劳动人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调查;

(二)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和要求,搜集有关证据;

(三)召开校调解委员会会议,对调查取证材料进行分析整理,讨论确定调解方案和调解意见。

第十八条 调解:

(一)校调解委员会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根据争议的具体情况,由校调解委员会一名委员或数名委员或召开全体调解委员会,对当事人进行当面调解,也可在调查过程中进行调解。

(二)调解工作步骤:

1.由校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先宣布到会人员情况;听取双方当事人有无要求回避的请求;校调解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

2.听取当事人陈述;

3.听取当事人对调查结果的意见;

4.对争议当事人进行调解;

5.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场签订《调解协议书》。

第十九条 调解终结: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调解终结:

1.申请调解的当事人撤回申请;

2.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并签署调解协议书;

3.自当事人调解申请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双方未达成调解的。

(二)凡调解不成,由校调解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并通知当事人。

第五章 调解纪律

第二十条 调解委员会委员和工作人员应严守如下调解纪律:

(一)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

(二)不得对当事人一方进行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准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

第二十一条 申请调解当事人应遵守下列调解纪律:

(一)应该互相尊重、心平气和、以理服人、充分协商。不得无理取闹,意气用事,恶语伤人,激化矛盾,干扰妨碍调解;

(二)在争议调解达成协议前,或调解不成,争议双方仍按行政决定执行。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双方都应自觉主动履行调解协议。

(三)不得伤害调解委员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和学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依法依纪处理。

第二十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的行政方当事人应尊重争议的教职工当事人,认真听取陈述,不推诿、不得用行政手段干预调解或对争议当事人进行压制打击。

第二十三条 劳动人事争议职工方当事人在调解期间不得以任何借口影响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由校工会负责解释。



湖北经济学院   

20184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