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经院发〔2016〕13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学校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学校内部审计工作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教育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关于加强直属高校内部审计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校按照依法治校、加强监督的原则,建立内部审计制度,促进遵守国家财经法规,规范内部管理,加强廉政建设,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防范经济风险,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条 学校审计是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人员依法依规,对学校及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独立监督、评价的行为。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四条 审计处是学校设置的内部审计机构,在学校主要负责人和分管校领导的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有关规定,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向学校主要负责人和分管校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学校主要负责人和分管校领导要加强对学校审计工作的领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建立健全学校内部审计制度;
(二)审查和批准学校年度审计工作计划;
(三)定期研究和检查审计工作,听取审计处的工作汇报;
(四)及时批复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督促检查审计意见的落实;
(五)支持审计处依法履行职责,并给予审计工作必需的经费和人员保证;
(六)加强学校审计队伍建设,切实解决审计处在提高人员素质、落实职称待遇等方面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第六条 学校按有关规定配备具有相关专业背景和专业资格的专职审计人员。审计处根据工作需要,报经学校批准,可以聘请特约审计人员和兼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审计处在审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内部审计制度,保证审计业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
第八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审计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条 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
第三章 审计处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一条 审计处对学校及其所属单位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
(二)预算执行和决算;
(三)学校各类资金的筹措、拨付、管理和使用;
(四)固定资产的管理、使用、保值增值;
(五)建设、修缮工程项目;
(六)对外投资项目;
(七)科研项目;
(八)经济合同的签订;
(九)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及风险管理;
(十)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
(十一)有关负责人的经济责任;
(十二)有关项目招标事项;
(十三)独立核算单位的资产、负债、损益和经济效益及其财务收支;
(十四)学校主要负责人、分管校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二条 审计处每年对学校财务、资产设备、采购与招标、基建维修、后勤及独立经营实体开展常规审计;其它部门按照学校批准的年度审计工作计划中确定的审计项目开展常规审计,向学校主要负责人和分管校领导报告审计结果。
第十三条 审计处对学校及其所属单位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组织或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向学校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十四条 审计处根据工作需要,经学校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审计处在履行职责时具有以下权限:
(一)根据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预算、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审查会计凭证、账簿、报表,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查有关电子数据和资料,勘察现场实物;
(四)参与制定有关规章制度,起草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五)参加学校有关会议,组织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纪、严重过失、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七)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资料,经学校主要负责人或分管校领导批准,有权采取暂时封存的措施;
(八)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人员提出给予表彰的建议;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法违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第十六条 审计处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学校内部审计的审计结果经学校主要负责人或分管校领导批准同意后,可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为了提高审计透明度,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经学校主要负责人或分管校领导批准,审计处可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审计结果。
第四章 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审计处根据上级部门每年审计工作部署,结合学校中心工作和实际情况,拟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学校主要负责人或分管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审计处根据年度审计计划确定审计事项,在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之前,应成立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或个人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取得有关证明材料,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一条 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编制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或个人意见。被审计单位或个人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二条 审计处对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后,报学校主要负责人和分管校领导审批。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中所指出的问题进行整改落实,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落实情况报审计处。被审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审计整改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于审计揭示的问题,提出的意见,应负责组织制定整改方案,督促限期整改落实。
第二十四条 审计处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所采取的纠正措施及其效果。
第二十五条 审计事项结束后,审计组要按项目建立审计档案,由审计处统一归档,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学校单位和个人,审计处根据情节轻重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经济处罚等建议,提请学校处理直至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意见或整改不到位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审计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学校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秘密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学校审计处负责解释。
湖北经济学院
2016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