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经济学院学生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发布者:学校办公室发布时间:2017-03-06浏览次数:312

鄂经院发[2005]13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严肃考纪,端正考风,促进学风建设,规范学生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和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生考试违规行为分为考试违纪行为和考试作弊行为两种。对考试违纪者,取消该课程考试成绩,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对考试作弊者,给予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处分。

  第三条 凡具有我校正式学籍的普通本专科学生,不论参加学校组织的何种考试,有考试违规行为的,均依据本办法处理。

  

第二章 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四条 学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考试违纪,取消该课程考试成绩,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一)不听从监考人员安排或不按指定位置就座的;

(二)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不带学生证或身份证(其他证件无效)参加考试的;

(五)未经监考人员同意互借文具的;

(六)交卷时未经监考人员验卷,造成试卷、答卷丢失的;

(七)在考场内吸烟、喧哗等影响考试秩序的。

  第五条 学生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认定为考试作弊,取消该课程考试成绩,给予记过处分:

  (一)伪造考试证件者;

  (二)在课桌椅、墙面等地方书写与考试有关的内容的;

(三)在闭卷考试中夹带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文字材料或者电子材料的;

(四)在试卷或答卷上标记特殊信息的;

(五)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六)未经监考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考试中故意撕毁试卷,考后拒不交卷或擅自将试卷、答卷带出考场的;

  (八)评卷时被认定为雷同卷者。

  第六条 学生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认定为考试作弊,取消该课程考试成绩,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一)无论夹带材料置于何处,监考人员发现考生确已偷看或抄袭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如故意移动试卷)抄袭试题答案的;

(三)默许他人拿走试卷、答案而不主动向监考人员报告的;

(四)传、接与考试课程有关的信息、资料或物品的;

(五)拒绝、妨碍监考人员履行管理职责的;

(六)威胁、侮辱、诽谤、诬陷监考人员的;

  第七条 学生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认定为考试作弊,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请人代考或替人考试的;

(二)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学号等信息的;

(三)互相交换试卷的;

(四)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五)使用通讯设备作弊的;

(六)将试题、答卷带出考场后,又交给监考人员的;

(七)使用不正当手段更改试卷答案或考试成绩的;

(八)在校期间第二次考试违规的;

(九)盗窃试卷的;

  (十)组织作弊及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第八条 对在毕业清理考试中作弊的学生,不再给予任何重修重考机会,作永久性结业处理。

  

第三章 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程序

  第九条 学生考试违规以监考人员、阅卷教师或考场巡视人员的判定为准。被举报者,通过教务处调查后,以认定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为依据。

  第十条 监考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学生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违纪、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当即宣布终止其考试,收回试卷,对构成作弊行为者,暂扣其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责令其退场。同时,监考人员应将当事人姓名、学号、违规的主要情节在《考场记录单》上如实记录,并向违规考生告知违规记录的内容,最后由两名以上(含两名)监考人员或考场巡视员签字确认。考试结束后,第一监考教师应当即将《考场记录单》、违规考生的试卷、答卷和物证一并交考场巡视负责人。

  第十一条 教务处依据《考场记录单》、违规物证材料,对违规考生作出处理。对于应受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的学生,由教务处提供证据,学生所在院(系)作出决定并报学工处备案;对于应受记过、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教务处提出处理意见,经学校主管领导批准后,由学校行文处分;对于应受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教务处提出处理意见,经学校主管领导审核、报校长办公会议定批准后,由学校行文处分。

第十二条 受处分学生所在院(系)收到处分文件后,应及时送达被处分学生本人,并由其签收,同时做好受处分学生的思想工作。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监考人员、考场巡视人员、阅卷教师及其他考试工作人员出现的违规行为按《湖北经济学院教学事故界定与处理办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教务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91日起施行,原有与考试违规处理有关的规定同时废止。